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连交路执〔2026〕114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6年05月12日10时15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在赣榆超限检测运维平台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灌云县同兴镇恒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吴先艳)的车辆苏GB0268(黄)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该车于2025年10月23日02时28分运输途经赣榆G228K2909+400连云港赣榆G228动态检测点下行三车道,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动态称重系统抓拍,该车为6轴载货汽车,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49吨,经检测该车车货总质量为76.55吨,超限质量:27.55吨,超限率:56.22%。经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查询,该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吴先艳;经营许可证号:连320723333290。执法人员卢正涛、刘曙光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026年05月12日10时15分,本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灌云县同兴镇恒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吴先艳)违法超限运输案。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13日向当事人邮寄《调查(询问)通知书(案号:连交路执【2026】114)》,通知当事人于2026年5月27日18时00分前到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运输局班庄中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于2026年5月15日签收;当事人于2026年6月1日18时00分前未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车辆查询截图壹份,证明车号:苏GB0268(黄);业户名称:吴先艳;经营许可证号:连320723333290;证据二:赣榆区超限检测运维平台称重检测单截图贰份,证明灌云县同兴镇恒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吴先艳)的车辆苏GB0268(黄)于2025年10月23日02时28分通过赣榆G228K2909+400连云港赣榆G228动态检测点下行三车道;轴数6;总重:76.55吨,超限质量:27.55吨,超限率:56.22%;证据三:赣榆区超限检测运维平台视频壹份,证明灌云县同兴镇恒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吴先艳)的车辆苏GB0268(黄)于2025年10月23日02时28分通过赣榆G228K2909+400连云港赣榆G228动态检测点下行三车道;证据四:赣榆区超限检测运维平台抓拍照片贰张,证明灌云县同兴镇恒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吴先艳)的车辆苏GB0268(黄)于2025年10月23日02时28分通过赣榆G228K2909+400连云港赣榆G228动态检测点下行三车道;轴数6;总重:76.55吨,超限质量:27.55吨,超限率:56.22%;证据五:调查(询问)通知书壹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13日通知当事人携带证件材料至赣榆区交通运输局班庄中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
2026年6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灌云县同兴镇恒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部(吴先艳)邮寄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灌云县同兴镇恒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部(吴先艳)于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能配合行政机关查清违法事实,没有能够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违法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超过1000千克的责令改正,每超1000千克的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规定,违法程度一般,本机关根据集体讨论记录决定给予罚款壹万叁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罚款壹万叁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或者缴至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0721001101008123003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6月26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