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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524/2018-00027 信息分类: 工业、交通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交通局 发文日期: 2018-04-18
文号: 连交〔2018〕70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通知
内容概览: 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连委办发〔2017〕101号),规范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工作,深化交通运输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交通运输法治化水平,结合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进行通知。
时效: 有效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交通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04-18 00:00:00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连委办发〔2017101号),规范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工作,深化交通运输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交通运输法治化水平,结合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道路,从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对法治交通建设的促进作用,不断深化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严格遴选标准,立足工作需要,注重工作实效,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法律素养好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公职律师队伍;坚持服务实战,发挥专业特长优势,为领导决策和执法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提高交通运输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和规范执法水平;坚持长效管理,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和激励机制,落实保障和激励措施,推动公职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三)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积极制定完善公职律师遴选、培训、管理、使用、考核和奖惩实施办法,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运输法律事务需求相适应的公职律师制度体系。

二、主要内容

(一)落实管理职责。局政策法规处为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部门。公职律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协助人事、纪检等部门对公职律师进行遴选、培训、考核、奖励和惩戒;组织、管理、协调公职律师开展业务工作以及其他日常业务管理;指导县区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工作。

(二)严格遴选标准。根据国家关于公职律师遴选的有关规定,公职律师应当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在市交通运输局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在职公务员当中遴选。要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按照精干高效、好中选优的原则,依照规定条件对申报公职律师的人员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公职律师政治坚定、业务娴熟、纪律严明。

(三)规范申报流程。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所在处室同意,向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申请,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局政治处审核,报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向司法行政部门申报。

(四)健全管理机制。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不断强化对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建立公职律师工作业务登记审批表、业务培训情况、年度工作情况、年度考核奖惩情况等公职律师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公职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切实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有力服务交通运输工作。

(五)明确权责范围。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交通运输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执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参与疑难、复杂案件法律研究,参与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合同签订,代理参加诉讼、仲裁,为交通运输依法维权提供法律支持和援助等。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六)加强教育培训。市交通运输局要协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不断加强对公职律师的职业教育,引导和帮助公职律师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和执业纪律,提高公职律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提升自身业务能力、严格遵守执业纪律的自觉性、主动性。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对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交通的重要意义,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处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大支持保障力度,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工作环境。

(二)抓好贯彻落实。要认真按照本通知确定的目标要求和工作任务,结合工作实际,抓紧部署安排,落实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公职律师工作深入有效开展。深入调研公职律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解决,必要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汇报,共同研究解决。

(三)强化协作配合。要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一步加强工作衔接,建立定期沟通会商制度,及时处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难题,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进公职律师制度化规范化。


附件: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

                      2018418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2018 418日印发

附件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连委办发〔2017101号),规范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工作,深化交通运输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法治交通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经市交通运输局遴选、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的在职公务员。

第三条局政策法规处为本级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局政治处对申报担任公职律师的人员进行遴选,对公职律师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二)协助组织教育、纪检部门对公职律师实施奖励和惩戒;

(三)组织、管理、协调公职律师开展业务工作;

(四)组织开展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五)指导、监督下级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六)其他相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履行上级机关、本级机关赋予的工作任务,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业务活动,公职律师所在单位、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申报、遴选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报公职律师: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公务员身份,在市交通运输局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及以上;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四)品行良好,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所在部门同意。

在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被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不得重新申报。

第七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所在处室同意,向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申请,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局政治处审核,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报。

第八条公职律师申报、遴选工作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执业内容、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交通运输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局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为执法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

(三)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四)参与信访事项接待、办理;

(五)参与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合同签订等事项;

(六)受局机关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法律事务;

(七)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参与法治交通建设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九)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培训;

(十)其它可以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会见、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服从执业管理,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三)接受单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教育培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局机关以外的法律事务;

(五)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局机关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七)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就委托单位案事件对外发表意见;

(八)公职律师执业证只能用于局机关委托授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不得转借、出租、抵押、复制、赠送、转让、涂改和故意损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考核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工作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

(四)参与信访案件处置情况;

(五)办理重大、疑难、敏感案事件的情况;

(六)服从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管理和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七)奖惩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二)能够依法、尽责、高效地开展执业工作,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惩处;

(三)服从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管理;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五)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工作纪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执业不认真、不规范、效率低下等行为受到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或委托单位投诉并查实且已经改正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批评教育,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不服从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管理,情节轻微且已经改正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评定为"基本称职"的。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执业工作不认真,工作绩效较差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未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惩戒的;

(四)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的;

(六)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评定为"不称职"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公职律师义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参加考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单位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对公职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提出考核意见,报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应当向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视情参加有关培训教育。年度考核连续两次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由公职律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注销其公职律师执业证;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提请注销其公职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公职律师对本人考核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意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复查机关认为原等次建议适当,应当作出维持原等次建议决定;认为原等次建议不适当或错误的,应当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变更等次建议,被申请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变更等次建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复核、复查机关。复核、复查机关应当将复核、复查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方。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的,暂缓参加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待调查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机关公职律师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公职律师单位登记表、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业务培训情况、年度工作情况、年度考核奖惩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保存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上报上一年度本级机关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情况,包括公职律师的遴选、考核、执业、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拟提请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可以指派下级机关公职律师参与相关法律事务,下级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需要委托不同隶属关系单位的公职律师参与本单位法律事务的,可以要求共同上一级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代为指派。

公职律师经指派参与处理其他单位法律事务的,仅限于提供意见和建议,不得以律师身份行使公职律师相关权利。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本级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办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局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积极与政法院校、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沟通协作,为公职律师学习法律业务知识、提升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能力提供有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终止公职律师执业资格的,经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

(一)不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未按要求或拒绝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且拒不改正的;

(四)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称职的;

(五)不履行公职律师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失职、渎职,给局机关及有关部门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局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规定的年度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或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的;

(九)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并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十)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公职律师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公职律师执业证上交局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在公职律师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查处期间的,应当停止行使公职律师相关权利并上交公职律师执业证,待处理决定作出后,视情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或变更单位执业的,应当及时向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报备。公职律师管理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公职律师执业手续。

第三十条因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五)、(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提请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的,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公职律师对该意见不服,可以提出复核复查,复核复查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上级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对公职律师有关处理意见不适当或错误,要求下级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纠正的,下级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局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物质条件和缴纳会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经费保障,并建立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公职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记入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参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有关实施意见应当向市局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